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