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183-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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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4,424元】,原告已全數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車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機車行照查詢資料等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 :4,424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5,1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27元+4,424元=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國113年3月4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72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元 ÷(5+1)≒7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9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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