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4-南小-188-202503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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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李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511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購買iPhone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01起,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901元,如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惟被告自113.06.14 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買賣價款5 萬511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 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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