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EV-114-南小-22-202503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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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陳宥涵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3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