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小-225-202503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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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許佩琪 被 告 翁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使用網路轉帳,因看錯 匯款帳號,將原本欲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原告多次透過銀行人員代為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調字卷第13頁、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號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調字限閱卷);而被告未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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