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EV-114-南小-229-202502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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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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