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小-237-20250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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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113年9月17日,惟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本息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而被告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被告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經訪查前開處所現住人表示,被告已未居住該址約1至2年等情(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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