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小-255-20250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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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許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