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4-南小-27-202502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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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20,633元,自民 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019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