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EV-114-南小-275-2025030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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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永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及其住所、行動電話 、車牌號碼,惟經本院送達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經大樓管理員稱無此人而退回、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詢亦非以「甲○○」之名義所申請、依前揭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所顯示之車主亦非「甲○○」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足參,致本院無從判別「甲○○」之身分,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陳報「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