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小-275-2025033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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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永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甲○○」為被告,惟並無其他足資辨別 其人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