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EV-114-南小-276-202502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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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被告僅返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