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EV-114-南小-357-2025032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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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王○○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冠雅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 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