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4-南小-36-202502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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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40分許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1時40分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右側手把、右煞車手柄、右後視鏡、右側腳踏板及護蓋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合計8,87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費用6,3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8,876元,其中工資為2,535元、零件費用為6,34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調卷第7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8月出廠,直至113年8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4元(計算式:6,341元×1/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169元(計算式:634元+2,535元=3,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7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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