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4-南小-364-202503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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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林珮如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唐邦大樓管委會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管委會主委當選證明書或選任主委之會 議紀錄、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 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浩 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朱孝文即銘翔工程企業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