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4-南小-37-202501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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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陳毅恩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屬於詐欺集團之人(下稱「大胖」)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大胖」,供「大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1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2年6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9號卷宗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