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4-南小-380-2025031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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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黃琬倫 黃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琬倫、黃怡臻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疑似公器私用,因誣告案件濫發刑事傳 票,強制原告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拘提,原告始搭乘計程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被告黃琬倫、黃怡臻不實指控原告,請法院審查實際內容等語,足認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均係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