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4-南小-396-202503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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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即監察院院長陳菊就侵占其呈遞之文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