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399-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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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潘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帳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灣省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本院卷第76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本件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