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EV-114-南小-404-2025032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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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温鋒森 被 告 賴建樺 訴訟代理人 賴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於新營民治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3號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3號卷第19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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