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4-南小-52-20250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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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16元。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 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416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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