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EV-114-南小-60-2025021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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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查證無誤,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堪以採信,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四分局檢送的 車禍資料,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讓幹線道先行(暫停)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一被害人王翊丞也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及王翊丞各別 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支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70,564元顯然高於王翊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成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49,395元,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