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4-南小-70-202503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告 陳 文 泰 被告 蔡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 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門前,對著原告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土地爭議問題多年來以言語騷擾、挑 釁被告,並在被告住處前立牌書寫羞辱之文字,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裁定、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辱罵原告,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當面指稱他人為「畜生」(台語),足使聽聞者有難堪之感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 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該言語係對著原告所為,且係接續於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土地之後;況「畜生」(台語)一詞通常用於侮辱他人,顯少以「畜生」指稱他人家裡的狗,實難認被告該言語並非針對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用「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 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工作,沒有收入,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及投資10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