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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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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