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字號

南救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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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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