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EV-114-南救-5-20250212-1
字號
南救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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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胡美惠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1號卷第15、85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