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會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4-南消小-1-20250219-1
字號
南消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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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毓傑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 與被告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安排原告參加5次一對一聯誼,嗣因原告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會員費,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後,遲至113年 1月30日即近1年後才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已逾越系爭合約第4點、第9點退費之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解約退費。再者,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服務絕不僅止於不限次數的一對一聯誼活動,為盡力促成長年會員找到適配之對象,被告公司還提供多元化之服務及課程,以增進會員之各項社教技能,包括但不限於命理諮詢、感情諮詢、生涯規劃諮詢、口才輔導、專業情感講座等諸多不限次數、時間之服務項目,也會為每位會員安排一位專案秘書關心會員生活,每有活動即通知會員參與,會員有任何疑難雜症也都可向專案秘書反映。此外,被告公司還有洽談合作之律師事務所提供原告一般民、刑事、稅法、土地等相關法律常識之免費諮詢、及相較於外面旅行社更優惠評價之國、內外旅遊服務,其所享有上開服務之總價值亦絕不低於其所支付之71,070元之會費。上開服務均係從原告簽約付款完成後即刻生效。原告雖僅參與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26日、113年1月27日5次為原告安排一對一之單身聯誼活動,然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止,已享有近1年期間被告公司所提供各式服務之機會,即使原告因個人因素未曾使用,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公司已盡其履行給付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並支付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安排原告參加5次一對一聯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以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向被告公司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會員費6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僅以原告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難認有據。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請求被告退還會員費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