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4-南簡聲-10-20250328-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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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買雅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 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49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 執字第8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 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過程與聲請要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本院99.07.24南院龍99司執高字第506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南院慶93執祥字第67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78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内容: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5300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25163號執行受償17萬5497元。②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09.04.09、執行結果:未受償、執行終結日:109.0424)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聲請扣押拍賣聲請人股票),由本院於114.01.17分案進行執行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 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合法送達有疑義、相對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於114.03.12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71號,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開執行過程與聲請人聲請要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抗429號、106台抗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 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2月,合計3年),依本件執行名義利率(票據追索權利率週年6%),依請求本金(24萬9601元、已積欠利息部分不再計利息),計算其擔保金額為4萬4928元【249,601元x6%x3=44,9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