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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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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