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EV-114-南簡聲-7-20250224-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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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1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1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884,311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2,124元【計算式:884,311元×5%×(3年+8/12年)=16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