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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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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