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4-南簡補-100-20250310-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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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胡志鴻 被 告 羅善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 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0段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 14年1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樓之交易價額及起 訴前之孳息計算;系爭房屋1樓之課稅評定現值為341,500元,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 卷第79頁),起訴前之孳息為原告請求之114年1月份租金15,000 元,合計為356,500元(計算式:341,500元+15,000元=356,5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8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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