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EV-114-南簡補-30-20250114-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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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被 告 馬政毅 馬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7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12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馬政毅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6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前揭贈與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620,294元(調字卷第78頁),高於原告主張之其對馬政毅之債權額33,717元【計算式:本金30,540元+已到期利息2,677元(本金30,540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33,71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17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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