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4-南簡補-38-20250214-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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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柯美惠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賢即吳振榮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 年11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本金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南司簡調卷第43頁)。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違約金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為51萬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22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6970元(計算式:22萬元+51萬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利息 22萬元 74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39+60/365) 3% 25萬8485元 2 違約金 74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39+60/365) 25萬8485元 合計 51萬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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