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EV-114-南簡補-54-20250210-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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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周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3年7月2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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