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4-南簡補-66-20250310-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蔡仲尼 被 告 殷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1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相關水電費。㈡就聲明⑴部分,系爭套房所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1樓面積整層之課稅現值為706,60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有該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經原告陳報該建物1樓共有11間套房且系爭套房與其餘套房面積大致相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6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㈢就聲明⑵部分,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13年12月18日,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為113年9月至12月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入;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之租金、水電費,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6,882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 556,000元+54,400元+96,200元=706,600元 2 706,600元11≒64,236元 3 64,236元+32,646元=96,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