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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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