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4-南簡補-80-20250220-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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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楊詠淇 被 告 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内,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將房屋漏水修復,其訴訟 標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據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為100,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 與修繕費100,000元相當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000元。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