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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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