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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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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