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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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