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EV-114-南簡補-99-20250312-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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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龔暐傑 被 告 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六萬元及將機車恢 復原狀」,就「將機車恢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機車修復為原有態樣之所需費用而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復機車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陳報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款式及購買時價格為何。 四、原告起訴「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為被 告,然而「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人之機關、團體,原告應查明所提告之對象具體為何人,並一併陳報,如逾期未陳報上述事項,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