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EV-114-南簡-10-202501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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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詩葶 被 告 葉永盛 康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補字卷15、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21、23及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