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102-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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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吉源 訴訟代理人 楊森斐 被 告 張 玉(原名張玉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保證金為30,000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僅交付至112年9月10日前之租金,自112年9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165,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至少超過1年 沒繳房租了,現在也沒有錢繳房租,有在找房子,但還沒找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0,000元,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165,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15日第162號存證信函、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30日第171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之租金共計195,000元,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65,0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除可請求尚未繳納之租金外,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