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4-南簡-103-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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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賴庭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依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將由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賠償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於被告處開立之帳戶內,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該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予以扣押22,689元,亦未通知伊,使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伊險涉詐欺官司,嗣以和解100,000元收場;伊之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總行之金融簽帳卡提領明細,所示餘額不同,損害伊之信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原應由被告填補而由伊代墊予訴外人之款項100,000元(聲明第2項);另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1,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㈡被告填補原告受財產侵權損害補償1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信用侵權損害補償31,9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9月13日將票據以託收方式存入系 爭款項於伊開立之帳戶內,其後原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使用,存摺明細中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威統權利回復條例賠償金。況伊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並無違法,自無侵權行為。原告所持存摺內頁明細可用餘額為398元,因存摺內尚有5,972元未繳國庫,故存摺餘額6,370元須扣除5,972元,可用餘額即為398元,並無原告所稱之餘額不同之情。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保密性封口費等,未見原告舉證明之,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存入於被告處申設之帳戶,嗣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22,6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失,侵害原告財產、信用及造成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依威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6日領款收據上載支票號碼XM0000000,金額910,000元,核與被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於112年9月13日存款人代號B0000000,存入金額910,000元相符,可認系爭款項確係依威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惟原告雖以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該條係規定「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係指「請領賠償金之權利」,而其立法理由為「一、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賠償,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爰參考二二八條例第十五條,訂定本條規定。二、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本條限制,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白揭示「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限制」,對於領取後,賠償金成為請求權人之財產之一部,成為請求權人對外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雖現行同條例第23條第5項有規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載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條項係114年1月3日修正公布,而被告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扣押或繳交國庫均在修法公布前之113年間,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指摘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況被告係依本院執行命令而為扣押或繳交國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權益公告內容主張被告未以簡訊等方式通知其之款項遭扣押,有過失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該權益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之契約內容,無法拘束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存在。被告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使其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險涉詐欺官司,嗣與訴外人以和解100,000元收場,而有損失等情,縱係屬實,亦與被告無關。況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書借據乙紙,其上無訴外人為何人?事發經過為何?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信用遭被告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等規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067元、100,000元及31,9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