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罰款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EV-114-南簡-104-2025020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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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宥鋮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對被告訴請繳納罰款等事件 ,於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