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罰款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EV-114-南簡-104-2025020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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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宥鋮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對被告訴請繳納罰款等事件 ,於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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