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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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