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EV-114-南簡-122-202503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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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4,3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650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中風,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陸續收到各家銀行的帳單,金額總計60萬元,應係遭人盜刷,被告已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9日突罹患急性腦梗塞,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本件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均於其罹患急性腦梗塞前,且消費內容包含網路購物3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自動儲值2筆,顯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復自述未曾掛失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以被告消費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於消費期間之精神狀況如何,或有何因病致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其於消費當時既未受輔助宣告,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