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4-南簡-124-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蔣品吟 被 告 王絲淇(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輛停車時,車身已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而顯有妨礙通行,猶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45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與訴外人蔡舒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倒地,仍失控撞擊停於路邊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850元、車輛毀損37,900元、工作損失164,4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北區調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按調解書所載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向北區調委會申請與原告調解,兩造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北區調解委員會並作成113年刑調字第79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修車費、醫療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50,000元,並約定兩造關於本件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系爭調解書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核字第5808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前開調解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且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