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4-南簡-134-202503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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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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